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晨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新北市五股區公民會館」附近,下車後前往該公民會館前,以不詳之工具,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游宗霖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姪女 江嘉惠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現竊盜案件紀錄表所附現場略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察表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姪女江嘉惠名義購買A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A車買來後常借他人使用,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人不是我,無法看出該人是誰,也忘記當時是借給何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自A車下車後竊取B車之情,業據
證人游宗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26915號卷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現竊盜案件紀錄表所附現場略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察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6915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2176號卷第28~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前述從A車下來竊取B車之人,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開監視
器所攝得之行為人,且依監視器畫面或擷取照片,甚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強化影像後(本院卷第62~64頁),因該人與監視器距離太遠,仍無法據以比對是否確為被告。且證人江嘉惠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上開擷取照片所示之行為人等語(偵字第26915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09頁),故無法認定被告即是行為人。
㈢A車固由被告購買並使用,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稱經常將之借給朋友使用,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朋友要借我的車,我也會借給他們,借的時間長短不一定,因為我家裡還有另外二台車,所以如果朋友要借我就會借給他們。A車借給他人使用期間最長曾經有到一個禮拜,如果我要用車子的話,我會告訴對方何時要還車,因為我有三台車,所以通常會有車可用;家裡有3台車,其中一台TOYOTA登記在弟弟名下,車牌是000-0000號;另一台是TOYOTA的休旅車,登記在女兒名下,車牌忘記了,另一台則為本案監視器所拍到的車輛(即A車);A車是用11萬元買的,不是貴重物品,其常常將車借給別人,借過的人太多,不記得案發當時A車是借給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111、
112、114頁)。而證人江嘉惠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份時說要買車送我使用,並要我提供雙證件完成過戶,之後被告又說朋友有急用,需要用車當代步工具,目前不清楚A車是誰在使用等語(偵字第26915號卷第6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A車,我有問過被告之妻,得知A車被告買了之後就借給朋友使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8、10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審酌被告雖未能或不願供出於案發期間將A車借予何人使用,惟被告既係以較低價格購入A車,且除A車外另有2台車可供使用,則其因曾將A車借予多數人使用,致無法確切記憶對象,亦非無可能,尚不能排除係他人向被告借用A車後,駕駛該車去竊取B車之可能,故無從僅憑被告為A車之實際所有人,逕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況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確實證明被告係竊取B車之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本案B車曾於新北市○○區○○路○巷「新北市五股區公民會館」附近,遭駕駛A車之人竊取之事實,惟無法證明竊取B車者為被告。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客觀上應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車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家裡包括A車共有3台車,均非登記在伊名下,A車伊有借給他人使用,借2、3天甚至一星期都有,家裡有1台車是伊太太和女兒使用,因為伊當時有案在身,很少回去,如果伊把A車借給別人,伊就會開家裡的車等語,可知被告家中可使用之車輛均非以被告名義購入,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案在外躲避追緝,而有使用他人名義車輛之需求;而證人江嘉惠於警詢時證稱:A車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於104年10月間表示要送車給伊,要伊將雙證件交給他辦理過戶,後來又跟伊說他朋友有急用需要用車,過戶後便未將車交給伊,伊後來也沒追問是誰借走車子,只知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A車購買之後伊沒看過該車,也不清楚被告使用之情形,伊是問被告的太太,才知道該車是被告要借給朋友等語,可知證人江嘉惠係經由被告妻子轉知A車借給被告友人,並非親自見聞有此情形,且A車係被告以贈送為由取得江嘉惠之雙證件而登記在江嘉惠名下,但購買後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足認被告購買A車當時,即有自行使用之意思,為躲避警方查緝始以江嘉惠名義購入車輛。再原審以監視器攝得B車失竊之經過,並未攝得行為人之容貌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卻以證人江嘉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上開擷取照片所示之行為人等語為由,認定被告所辯其非監視錄影中攝得之人並非無據,論理有矛盾。且觀諸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雖未能自影像畫面判別行為人之容貌,但畫面中行為人之性別及身材體型矮壯等特徵仍與被告相符,實難以證人江嘉惠前開所言,逕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將A車借給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使用,惟對於出借何人、為何出借、出借時間等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語焉不詳,苟被告所述為真,本件案發期間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而以A車代步,倘A車出借他人,被告自須另行安排其他家人使用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為確保隨時有車輛可供使用,被告自可清楚、具體指出A車於案發當時究竟出借何人、係在何情況下出借,以實其說云云,因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監視錄影紀錄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影像強化,惟無法確認竊取B車之人即為被告,業據前述。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害人之B車遭人竊取,而本案無人目睹本案行竊過程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所為,監視錄影畫面亦因拍攝距離、角度及解析度之關係,未能供清晰辨認,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案發期間為躲避警方追緝而以A車代步,倘A車出借他人,尚另需安排其他車輛供家人使用,為確保隨時有車可供使用,被告自應清楚、具體指出A車出借何人云云,惟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