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郭秋宏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惟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遵期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本案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固曾聲請參
加訴訟救助,並精准予訴訟救助。惟本案及上訴審均未通知異議人到庭參加訴訟,判決判決書亦未記載有參加人。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參加人之訴訟費用,容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及第114條所明訂。又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經當事人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駁回其參加聲明已確定者,其參加應認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其駁回前所為訴訟行為,除經受輔助之當事人引用者外,亦溯及失其效力(參見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四版第154頁)。
四、本件異議人前於本院審理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准予救助在案,異議人依法得暫免繳參加訟費之裁判費。嗣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由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受理及裁判終結。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雖異議以人以歷審判決未列其為參加人,亦未通知其參加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云云。但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案卷宗,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為輔佐之當事人聲明上訴,本院民事庭已寄發準備程序通知書予異議人,異議人亦遵期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期日到庭應訴,並無異議人所述未通知其參加訴訟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對於異議人聲請參加訴訟亦已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經調查,乃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訟參加。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另由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月9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訴訟參加自始不發生效力,本院民事庭自無再通知其到庭應訊,亦無於民事判決列載其為參加人之必要。又因異議人之參加訴訟業經駁回,聲請費用亦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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