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丙○○明知其友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高雄市○○區○○路○號「阿鳳海產店」飲酒聚餐結束後,駕駛車牌0000—X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倒車離去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到乙○○停放在上址前路邊之車牌00—4696號自小客車,致與同在上址餐聚之乙○○及其友人 李啟川 發生口角爭執,甲○○並出手毆打李啟川時,丙○○當時並未在現場,上開發生擦撞之車輛亦非其所駕駛,竟基於偽證之接續故意,於98年4月17日及
98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925號(即甲○○涉犯傷害等案件,下稱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證稱:當天晚上8、9時許,伊到達現場,因伊到時他們都喝得差不多,他們說要走了,伊就沒有喝酒,車子係伊開的云云,希圖為甲○○脫免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及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李啟川於甲○○案警詢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慶源於甲○○案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二卷第3-5、7-8、10-11、36-3
7、50、53-54頁,本院卷第78-80、86-88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925號傷害等案件之98年4月17日、
5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證人丙○○供前結文影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 江武奎 )、0000000000(使用人:丙○○)、0000000000(使用人:甲○○)上開3門號於98年3月25日、26日之通聯記錄各1份、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坦承為其駕車部分之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2-57、60-63、65-75、76頁,本院卷第65-6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證人甲○○所涉傷害等案件之偵查中,就甲○○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虛偽證述,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竟因朋友情誼,於證人甲○○涉犯傷害等罪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表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2年之宣告,並考量其所浪費之司法資源,認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再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