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L○○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號、9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L○○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壹冊、電腦磁碟片壹張、付款一覽表貳冊、宣傳資料參冊、MLM會員申請書貳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壹拾柒冊均沒收。
事實
一、L○○、 邱增雄 (已由原審裁定停止訴訟)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L○○以其為美國快速致富計劃臺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所屬之完美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之名義,並由邱增雄擔任總務及財務行政工作,2人共同自民國90年12月底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L○○住處,以「美國快速致富計劃」、「歐美基金」、「創業互助金」等名義,在花蓮縣市等地,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加入方式分為A、B、C等3方案:
㈠A方案即會員入會,購買每1單位繳交新台幣(下同)6,500
元,即可取得1個編號,所繳交上開金額中之2,000元為介紹費,歸介紹人取得,1,000元為公司行政費,其餘3,500元則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用以支付會員紅利。會員投資每滿5個編號,可取得回饋金17,500元,其中10,000元歸第1號會員取得,另1,000元歸原始介紹人取得,其餘6,500元則再投入無限循環,亦即第1號會員再列為已參加者之最後1號重新參與分紅,其餘編號會員亦同此類推。自編號8,000號以後,投資每單位仍為6,500元,但調整公司每1單位行政費用為1,200元,並增加網路費300元,介紹人介紹費則減少為1,500元,所剩之3,500元仍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之用;㈡B方案入會方式與A方案入會方式、金額均相同,惟會員在
第2次領得10,000元時,可將5,000元投入另1個無限循環中參與分紅,但只限1次;㈢C方案則以每1單位10,000元,1組30,000元,會員每推薦1
組加入,即可獲得推薦費3,000元,另每隔1週推薦者增加推薦2人,除可得推薦獎金每人3,000元外,再加業務獎金14,000元,而入會會員不論有無增加推薦會員,入會後第1個月可領取獎金45,000元結束。
均以會員取得上開介紹費、回饋金或業務獎金等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合理市價,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於招攬會員時,告知會員A、B方案於數日至3月(多告知在1個月內)之短期間內即可獲取上開回饋金,C方案則於第1個月即可領取獎金45,000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從事違法吸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以之為常業,致使Q○○等不特定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上述方案。迄91年3月15日止,L○○、邱增雄共招攬A方案會員1萬餘口、B方案1,176口、C方案210口,吸金總金額達7,800餘萬元(含A、B方案中回饋金投入循環部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1冊、電腦磁碟片1張、付款一覽表2冊、宣傳資料3冊、MLM會員申請書2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17冊,及匯款予林鬱公司、 趙培植 之匯款資料1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Q○○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無證據能力,依據上述說明,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L○○雖坦承其有以上開名義招攬會員,並以前揭
A、B、C方案方式收取會員會費及給予會員介紹費、回饋金、業務獎金等獎金,共計招攬A方案會員10,000餘口、B方案會員1,176口、C方案會員210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講師,邱增雄始為負責人,伊沒有參與財務及計劃部分,也不是很了解資金狀況,又因會員每滿5個號碼就送1個號碼,且有部分會員要求退費,所以實際收取之金額未達7,800餘萬元,伊認為其所為並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負責講師工作及業務,相關吸金方式均為邱增雄所設計,且費用亦為邱增雄所收取,而收取之費用部分為行政費用,被告並未獲利。另上開方案係互助會之方式;且繳30,000元於次月拿45,000元之方式不可能實現,故非觸犯銀行法之罪名,應係以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L○○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為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台
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完美世界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對外「美國快速致富計劃」、「歐美基金」、「創業互助金」等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其先後共推出A、B、C3方案,A方案即會員入會,購買每1單位6,500元即可取得1個編號,其中所繳納之2,000元為介紹費,歸介紹人取得,1,000元為公司行政費,其餘3,500元則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用以支付會員紅利,會員投資後每滿5個編號,可取得回饋金17,500元,其中1萬元歸第1號會員取得,其餘1,000元歸原始介紹人取得,另6,500元再投入無限循環,亦即第1號會員除領得10,000元外,再列為已參加者之最後1號重新參與分紅,其餘編號會員亦同此類推。自編號8,000號以後,投資每單位仍為6,500元,但調整每1單位行政費用為1,200元,並增加網路費300元,介紹人介紹費則減為1,500元,所剩之3,500元仍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之用;B方案入會方式與A方案入會方式、金額均相同,惟會員在第2次領得10,000元時,可將6,500元投入另1個無限循環中參與分紅,但只限1次;C方案則以每1單位10,000元,1組30,000元,會員每推薦1組加入,即可獲得推薦費3,000元,另每隔1週推薦者增加推薦2人,除可得推薦獎金每人3,000元外,再加業務獎金14,000元,而入會會員不論有無增加推薦會員,入會後第1個月可領取獎金45,000元結束,共計招攬A方案會員10,000餘口、B方案1,176口、C方案210口,吸金總金額達7,800餘萬元等情(調查卷㈠第3-5頁、偵查卷第104-106頁)。
㈡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完美公司未在花蓮成立服務處,
因我住花蓮,為推廣我的業務,就在我的住處成立一個據點,我在住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收會員吸金,邱增雄是負責幫我匯款給林鬱公司及趙培植,當時約定每月給他3萬元,但他僅有領過1次等語(偵查卷第105、106頁)。
㈢同案被告邱增雄於調查站供稱:我擔任會員兼辦部分總務工
作,主要是負責匯款到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辦公室之清潔打雜工作,其他會計作帳及業務經營則由會計 羅珮琪 及講師L○○負責,我不清楚。我有介紹幾人入會,但確實人數我記不清楚等語(調查卷㈠第61-64頁)。
㈣證人 羅珮綺 於調查站證稱:伊負責完美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及
美國共同基金之電腦編輯人員,公司營業迄今,A方案有10,000編號、B方案有1,176口編號、C方案有210編號,其不清楚公司之營業登記內容,要問L○○比較清楚,L○○是講師、邱增雄負責財務行政等語(調查卷㈡第101頁)。
㈤同案被告 陳當享 於偵查中供稱:L○○、邱增雄係完美科技
公司的行銷會員,L○○是經銷商副總,L○○一開始用快速致富計劃吸金,一直到被報導後,才改稱是林鬱公司,但實際上是他個人行為等語(偵查卷第99-100頁)。
㈥同案被告趙培植於偵查中供稱:L○○、邱增雄都是我組織
的下線會員,後來L○○升到副總、邱增雄升到處長等語(偵查卷第103頁)。
㈦證人 翁筠緯 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
一切業務,林鬱公司與完美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處並沒有關係等語(偵查卷第101頁)。
㈧證人即加入之會員Q○○、n○○、V○○、酉○○、辛○
○、丑○○、m○○、M○○、a○○、戊○○、I○○、丙○○、天○○、l○○、Y○○、Z○○、g○○、N○○、午○○、J○○、T○○、z○○、子○○、 林秀妹 、甲○○、j○○、C○○、卯○○、t○○、寅○○、W○○、h○○、w○○、p○○、己○○、庚○○、d○○、H○○、c○○、丁○○、K○○、e○○○、D○○、乙○○、巳○○○、E○○、F○○、 林炳榮 、U○○於調查站均證稱:被告為負責人等語(調查卷㈡第91、129、144、
153、159、184、191、210、215、223、228、233、237、242頁,調查卷㈢256、261、266、276、279、284、289、294、304、313、326、331、356、367、372、376、388、393、
405、417頁,調查卷㈣425、440、445、456、488、499、50
4、508、513、532、536、544、548、565、570頁)。㈨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L○○以擔任美國快速致富計劃臺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及林鬱公司所屬之完美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之名義,收取款項,係有計劃性、廣泛地誘騙不特定人誤入所謂投資獲取高額回饋金之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L○○有於上開時地,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
㈩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為「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重於後者,即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上述法條規定。證人Q○○、i○○、n○○、P○○、玄○○、S○○、r○○、M○○、a○○、R○○、戊○○、I○○、丙○○、天○○、l○○、Y○○、Z○○、g○○、亥○○、N○○、午○○、J○○、T○○、z○○、子○○、癸○○、f○○、s○○、甲○○、O○○、b○○、黃○○、G○○、t○○、寅○○、W○○、h○○、A○○、地○○、w○○、甲甲○、x○○、p○○、未○○、X○○、宙○○、d○○、宇○○、辰○○、q○○、k○○、c○○、u○○、K○○、e○○○、D○○、申○○、v○○、巳○○○、戌○○、E○○、F○○、y○○、B○○、U○○、壬○○、o○○均於調查站證稱:被告L○○、邱增雄係告知會員或由會員告知其餘欲入會者,加入後可快速致富。參加A、B方案,雖以會員入會後,每滿5個編號,即給予回饋金17,500元,其中10,000元給該會員,1,000元給介紹人,另6,500元再投入循環中。參加C方案係會員購買1組30,000元,不論有無推薦會員,於入會後第1個月即可獲取獎金45,000元,參加者或入會後約數日、或入會後1周內、或10至15日後、或入會後1個月,甚至2至3個月不等之期間(多數告知可領取回饋金之時間均在1個月以內即可領取),即可取得上開回饋金等語(調查卷㈡第89、121、127、
176、187、200、204、209、213、219、223、226、231、23
6、240頁,調查卷㈢254、259、264、269、274、278、282、287、292、302、307、316、320、324、338、347、360、
370、375、387、391、396、400、404、409、412、416、420頁,調查卷㈣428、434、443、447、459、463、475、486、493、502、536、507、512、516、520、535、539、543、
547、551、555、569、573、578頁)。又依扣案之預期發放日表(放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⑥內)記載:3/000000-0000、4/00000-0000、4/000000-0000、4/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5/000000-00000、5/0000000-00000等字,足證被告確係約定會員入會後即可於上開短期內獲取回饋金現金部分10,000元。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至92年3月15日為調查站查獲止,已發放至3,600號,核與證人羅珮綺於調查站證稱:
A方案已有3,600號領到錢等語相符(調查卷㈡第79頁),顯見編號1至3,600號之會員確實已於短期內,獲取此部份高額之回饋金無訛。由上所述,可知上述A、B、C方案之獎金領取方式,明顯可知會員係因介紹他人加入或有後順位會員加入,即可領取獎金,並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故被告L○○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甚為明顯。
復有,帳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
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1冊、電腦磁碟片2張、付款一覽表2冊、宣傳資料3冊、MLM會員申請書2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17冊扣案可稽。
綜上,可知被告L○○實為前揭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L○○辯稱:吸金方式為邱增雄設計,被告僅負責講師
及業務工作云云。然查,被告L○○於偵訊時供稱:伊以「美國快速致富計畫」完全是自己的個人行為,自己在住家成立據點,且與林鬱公司無關等語(偵查卷第105頁),他案被告陳當享、趙培植供稱:被告吸金行為與林鬱公司無關等語(偵查卷第100、103頁),他案被告陳當享於調查時供稱:L○○陳述其吸收會員狀況並非林鬱公司業務,並簽有切結書以證明其為個人行為等語(調查卷㈠第51頁)。同案被告邱增雄於調查時供稱:其受雇於美國快速致富計畫係從事清潔打掃及匯款之工作,其他業務經營方面並不清楚,每月領10,000元薪資等語(調查卷㈠第62頁),顯見被告L○○確有實際從事招募會員及吸金之行為,其應為前述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L○○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吸金金額未達7,800餘萬
元,因會員每滿5個號碼就送1個號碼,且有部分會員要求退費云云。然查,因被告非法吸金,已入會會員之編號及據此計算所得之吸金金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羅珮綺所證述之入會編號相符,本院就被告吸金之金額之認定,已註明包括
A、B方案循環入會部分。至被告就有何會員退費,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且依據上開加入之會員之證詞,亦僅有數名證人證稱已退會,是實際退會人數不多。況被告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於其收取會員會費之時,即已成立犯罪,事後縱有少數會員退會,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獲利云云。然查,被告L
○○於調查站供稱:A、B方案我可獲得行政費每一單位1,000元,C方案每一單位500元,迄今已獲得1,100餘萬元,扣減必要的行政支出其餘均為我的利潤等語(調查卷㈠第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吸收的會費大約有7,800多萬,但目前並沒有利潤,因為我的利潤陸續拿去買林鬱公司的網路卡,我總共匯了3、4百萬元到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買來購買網路卡等語(偵查卷第106頁),可見被告L○○確有獲得利潤,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L○○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L○○與邱增雄等二人間就常業詐欺罪,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行為後,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對於詐欺罪論以數罪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常業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另公訴人雖認被告L○○前開收受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亦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連續非法收受存款罪嫌。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L○○係以制訂支付高額回饋金為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L○○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即有未當。被告L○○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即應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L○○基於首謀地位,於短時間內即吸金7,800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事後飾詞辯解未犯罪之態度,迄今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4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1冊、電腦磁碟片1張、付款一覽表2冊、宣傳資料3冊、MLM會員申請書2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17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趙培植以會員名義購買該公司A卡(加盟網站卡),會員購買A卡每張3,500元,其中1,000元作為介紹獎金,餘2,500元作為公司之營運費用(其中1,000元為月租費、500元作為會員福利金、200元為喪葬互助費、100元為管銷費用、700元為網路建置費)。會員入會後,稱為專員,其上線由下往上依序稱為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而上開1000元介紹獎金,主任可得600元、襄理可得100元、副理可得50元、執行副理可得50元、經理可得100元、區經理可得100元。另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售出A卡,亦可分別獲得50元至100元不等之差額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各可領100元之輔導獎金。倘其直接下線會員為同職稱之區經理、處長、副總,雖無法領取100元之輔導獎金,但可領得直接下線會員所得輔導金之百分之20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可按其下線會員銷售B卡、C卡、D卡、E卡之業績,並可領取金額不等之輔導獎金。專員(即會員)每月需再繳1千元,繳足18次後,再等3月,每單位每月可領2千元,續領3個月後,每月可再領1萬元,再續領3個月後,可再每月領4萬元,可續領15次,總計專員每投資1單位可領63萬6千元,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L○○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購買林鬱公司之A卡,邱增雄亦以自己名義購買等語。經查證人陳當享、趙培植雖於調查站均證稱:被告有推薦會員入會等語。惟查:㈠依卷附匯款資料,均係邱增雄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趙培植或林鬱公司。㈡本件扣案之資料亦無會員購買林鬱公司A卡之申請資料或表格。㈢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加入美國快速計劃之會員,如果1次買10單位,其就會送林鬱公司網路卡1張給該會員,費用是由該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提撥1千元作為行政費,以該行政費去購買網路卡,其用吸收會員之利潤去買林鬱公司之網路卡,約1千多張,但已送出約1半等語。
㈣再參以被告於花蓮地區所推出A、B方案之內容,確實係將會員所繳納費用中300元提撥為網路費。綜上,被告此部份辯解,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有向會員銷售林鬱公司A卡之多層次傳銷及吸金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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