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以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擬於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之創業地點,經營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原告創業補助之申請,並分別就原告撥付補助款之申請,以91年8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48200號、91年12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5549300號、92年4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240000號、92年10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181000號及93年3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1035300號函,各核發91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105,161元、91年10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60,000元、92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92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及93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1年5月間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未告知被告系爭營業地址尚設有原告配偶 陳秀珍 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原處分函誤繕為「臺北市私立帝王鷹語文短期補習班」,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更正為「臺北市私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498800號函,自91年5月17日起撤銷被告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自91年7月24日至93年6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暨設備補助款共計525,16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歷次書狀與被告處分理由無關部分,均不再援引。本案爭執點在於原告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4,其面積究為多少,茲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申請創業補助計畫(經被告核准)所載,營業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4,1樓面積約35坪(包括騎樓、走廊等),房屋實際面積為20坪。而依訴願決定可使用面積為該址1褸及其地下室,面積約40坪,又依租賃契約所載,可使用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包括該址1樓及其地下1樓為可使用面積。
⑵依申請創業補助計畫書記載為該址1樓,可使用面積約35坪
,原告申請設立時,就使用房屋之計畫,經被告承辦人詢問調查,原告表示系爭房屋1樓約20坪,地下室約20坪,原告之顧問公司可使用全面積之三分之二,補習班可使用全面積之三分之一,如此可以適應業務之經營,而獲准補助,絕無核准後始出借「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情事。當時原告明確告知被告,該房屋使用現況,並無違反親自經營,及核准後出借他人情事,亦無中途變更計畫經營他業,故原告在申請補助時,就該房屋另有他人使用乙事告知被告,並無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之情形。
⑶本件補助款係以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4、1樓為條件成立,然實際上1樓之下有地下室,而在原告獲得補助款之前,即有「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存在,為使用方便,原告一併使用,使用面積為三分之二,該補習班使用三分之一,則原告使用面積只有多,並無短少,被告承辦人詢問調查本件申請補助時,原告將此計畫詳細陳述,獲得承辦人首肯,終能獲得補助,故無獲得補助之後出借或轉讓情事。
⑷原告申請補助前,上開營業地址1樓部分確實一直提供原告
配偶經營「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使用,對此不爭執,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所稱「轉讓」情事。亦即,原告有無將該申請獲得房租補助款之營業場所出借或轉讓,是否未以書面告知被告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然該補習班於89年1月26日核准立案,即原告在該址於91年7月24日設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之前,同一地址先有「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故應係原告配偶轉讓予原告。
2、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親自經營云云,惟經原告提出四鄰證明,證實全由原告親自經營。被告其後以原告變更原創業計畫,違反規定為由,撤銷補助,然原告並無變更計畫,在該營業地址先有「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在先,原告始設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絕無中途變更計畫經營他業之事。訴願決定稱原告申請補助時未陳報該址另已有「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存在云云,殊屬意外,蓋此項主張連被告均未提出,無非係訴願決定機關強詞奪理。本案與其為原告申請補助時申報不清,寧為被告承辦人當時未詳細審核調查清楚,被告在數年後逕行撤銷補助,使依規定工作之原告,不知所措。
3、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欠缺法律依據,例如撤銷補助之理由,前後不同,其在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498800號函以原告之營業地址尚設立語文短期補習班,未以書面告知被告為由,偏向於核准補助後另設補習班,而此次答辯則以91年5月間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未通知被告已有另一補習班為由,即偏重於設立時未報明房屋之使用情形。然原告申請設立當時,經被告派員實地履勘,豈有誤報已先有補習班存在之理,蓋前來調查之人員,一看便知現狀。
4、按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30日(87)北市勞三字第8723597700號函訂頒「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規定:「(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1.創業計畫之可行性。2.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等相關要件。3.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5.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6.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或未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原告據此準備相關資料申請補助,被告亦核准同意補助,並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合乎規定,否則被告何以核准?另參照上開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被告自原告91年7月24日獲得補助至93年6月30日期間,從未依法派員查訪(若有問題,豈補助近兩年之久?),亦未作訪視表,僅進行書面審查,無法使原告及早發現疏失,並進行輔導改正,其遽予處分,依上開作業規定第7點,被告似未盡督導之責在先,致原告無法接受輔導並改善在後,反而責難原告,難令原告甘服。
5、依臺北市政府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6條規定:「受補助人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限期繳回補助款,卻突然進行強制執行,顯屬違法。又依上開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原告曾於93年8月17日(被告第1次訪視)之訪視記錄表要求提供經營方面專業諮詢,卻未獲回應,被告身為一主管機關,似未盡其督導之責。
6、「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在原告申請當時就已經存在,且原告亦確實在上址設立經營「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有相關稅捐資料可稽,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係規定「追回異動後補助款」,被告如認原告當初申請時所填寫房舍坪數有錯誤情事,亦應先通知原告補正,惟被告從未派員訪查,原告確實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之事實,雖未經營使用全部房舍,被告亦不應追回全部補助款項,而應權衡按實際使用比例決定補助金額,僅就異動部分追回部分補助款,方屬公允。又被告亦曾因查訪3次未見經營人(即原告胞妹 周欣 諭),即逕行處罰之案件,經原告胞妹 周欣諭 提出訴願,臺北市政府撤銷被告所為另案之處分,而原告胞妹周欣諭案件之承辦人與原告案件之承辦人為同一人,可見該承辦人審核似乎過於嚴苛。該承辦人先後於95年5月19日及6月15日具函要求周欣諭檢附相關文件,然其要求有所缺漏,名字、地址亦弄錯,其素質可見一斑。
7、詳言之,原告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被告認為原告未於申請營業場所之「全部範圍」內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之部分:
①原告據以申請補助之台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
樓及地下室之面積共178.37平方公尺,其1樓面積56.61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63.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7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53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2計31.3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219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計18.21平方公尺,共計178.37平方公尺。
②原告係以上開面積約三分之二面積115.6平方公尺(約35.
03坪)經營「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而向被告申請本件創業補助,雖同一營業地址早於89年另設有「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但該補習班係使用另外約三分之一面積,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所謂「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應指「應親自經營使用據以申請補助之面積範圍內之房舍」,是僅須原告親自經營據以申請補助之營業場所三分之二房舍,即符合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至於被告認為須於申請營業場所之「全部範圍」內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顯係不當擴充解釋上開規定,實屬違誤。
⑵有關被告認為原告未以書面告知該營業場所早於89年即另設有「臺北市私立飛鷹珠算短期補習班」部分:
①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係使用
約三分之二面積的營業場所,而「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係使用另外約三分之一面積的營業場所,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原告主觀上係以約三分之二面積的營業場所經營「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而申請補助,並無意識應告知被告另外未申請補助之約三分之一面積的營業場所另設有其他補習班之問題。
②再者,上開作業規定並無申請人須告知其所申請之營業場
所是否另設有其他公司行號之要求,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復無相關欄位可供填寫,是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亦屬違誤。
⑶有關被告認為原告無償出借該營業場所予「飛鷹珠算短期補
習班」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係使用約三分之二面積的營業場所,而該補習班係使用另外約三分之一面積的營業場所,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是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出借營業場所予「飛鷹珠算短期補習班」之問題。
8、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為處分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原告,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其經營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係使用約三分之二面積的營業場所,而「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係使用另外約三分之一面積的營業場所,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但被告皆置之不理,完全未予調查事實,徒以該營業場所另設有「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謂原告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9、再者,縱被告經調查事實後,就原告是否確實使用約三分之二面積的營業場所有所疑問,亦屬當初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是否可以補正之問題,與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無涉。蓋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所規範者為核准補助後「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不得變更創業計畫」,而非規範核准補助時已存在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於核准補助同時即行變更創業計畫為由,撤銷原核准補助之處分,顯然與事實相違。實則,原告自核准補助後,確實親自經營,並未有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之情事,亦未曾變更創業計畫,實難謂原告有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之情事。
、此外,縱原告申請補助之營業場所之面積填寫有瑕疪,亦不當然構成應撤銷原授益處分之理由。蓋被告補助款中有設備補助款及房屋補助款兩項,其中與營業場所之面積相關者,僅為房屋補助款,而設備補助款則與營業場所之面積無關。又依上開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每案月最高補助20,000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70%,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60%,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50%,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40,縱令原告申請補助之營業場所之面積略有減少,亦應能獲得每月20,000元之補助,可見營業場所面積之瑕疪根本無礙於被告對於原告進行補助。況縱令有所瑕疪,當不致使上開授益處分遭受撤銷,故被告所為處分自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每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2萬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4年,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70%,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60%,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50%,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40。(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50%,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6萬元。(三)申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款標準分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且應坐落於本市。」、「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勞工局為瞭解受補助者創業情形,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形,如有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違法情形,經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即停止補助,並依法核處。」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十二、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予以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92年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號函釋在案。
3、本件經被告向房屋出租人電話查證,其表示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有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從未使用坊間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此原告所提坊間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真實性恐有疑義。惟被告僅係敘述相關事實,此部分並非被告據以作成處分之理由,故歷次書狀與被告處分理由無關部分,均不再援引。
4、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4點將「租賃契約(含坪數)」列為房租補助之必要申請文件,以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亦列有「創業地點」、「房租補助..總坪數..平均使用坪數」欄觀之,足認「營業場所」之位址及總使用坪數乃被告審核創業計畫之核准與否之重要事項之一。是受補助人應於申請營業場所之全部範圍內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且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時,亦應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即與第5點規定相違。
5、參照上開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補助者應依其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其所提創業計畫內容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補助,並辦理請款等相關事宜。有關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係以該顧問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為據,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創業補助之創業計畫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圍包含上開營業地址之地下室部分,因此被告補助房租暨設備補助款範圍亦包含地下室部分。又本件營業場所營業用坪數使用狀況,可由原告向被告所提送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中「創業地點」、「房租補助..總坪數..平均使用坪數」、「創業內容」欄觀之,原告確未誠實以告該營業場地已有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情事。
6、原告於91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含地下室),使用面積35.03坪為其創業地點,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被告以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因被告查得原告申請創業補助資格時,即提供其營業場所予其配偶所設立之「臺北市私立飛鷹珠算短期補習班」(嗣申請變更為「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使用迄今,此有原告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原告與案外人 楊顏秀蘭 91年7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93年8月17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1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1146900號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8675800號函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未據實以告該營業場所之營業使用狀況,並無償出借該場地與原告配偶經營補習班,被告爰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498800號函,撤銷上開被告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所為核准原告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並追回91年7月24日至93年6月30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計525,161元,並無違誤。
7、原告稱其營業場所之1樓(約20坪)供「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使用,及地下室(約20坪)供「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教室使用,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況被告應先經輔導程序之前置要件而未進行,與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不符云云。惟參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1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1146900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9年1月26日北市教六字第89201162號及93年11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8675800號函分別載以:「主旨:貴局查詢本轄之臺北市私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印花稅繳納起迄事宜,該班係按期總繳單位,自8912期迄9308期皆如期申報繳納,並正常營運中。..」、「主旨:臺端申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4、1樓及地下1樓設立臺北市私立飛鷹珠算短期補習班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立案,..」及「主旨:貴局函詢臺北市私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及設立相關資料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該班立案班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之4(1樓及地下1樓),..
」。準此,原告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即已變更原創業計畫,且其未親自經營全部35.03坪之營業場所,而係將該營業場所交由其配偶經營使用。又行為時作業規定第7點係規範被告發現受補助人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違法情形,經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即停止補助之一般規定,而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係規定被告發現受補助人未親自經營創業所需房舍或未經核可變更創業計畫,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之特別規定,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8、創業計畫中有關創業使用之房舍,係被告審核是否准予創業補助之重要依據,申請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有關原告主張其「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上有進行營運,絕無虛設行號,且其經公證程序之租賃契約係公文書云云,縱令屬實,但原告送交被告申請補助之租賃契約書為2種版本,一為坊間所售之租賃契約書(非經公證後之實際租賃契約書),另一為已經解除不再有效之租賃契約書,故原告所稱亦無礙於其未親自經營全部範圍之營業場所及未報經被告核可,即行變更原創業計畫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應先辦理變更創業計畫報經被告核可後,再辦理補助相關事宜。又,原告申請當時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創業補助,恐有涉嫌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正考慮向司法機關提出告發。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3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每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2萬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4年,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70%,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60%,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50%,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40%。(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50%,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6萬元。(三)申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款標準分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且應坐落於本市。」第4點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申請補助者應依其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人員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申請。(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⒈創業計畫之可行性。⒉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等相關要件。⒊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⒋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⒌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⒍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或未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三)請款方式:⒈房租補助:自核准之日起120日內租妥房舍,檢具租賃契約(含坪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含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配合租賃契約以每3個月為1期,由受補助者分別於每年3(6、9、12)月1日至15日向勞工局申請撥付房租補助款,請款時如租期尚有6個月以上者,得1次請領6個月房租補助款。⒉設備補助:⑴核准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由勞工局先行撥付補助款最高額度之7成,受補助者應於撥款後60日內掣據向勞工局申請補助額度內餘額或退還剩餘款。⑵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由勞工局先行撥付補助款最高額度之7成,受補助者應於撥款後60日內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函送勞工局核備,並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180日內掣據向勞工局申請補助額度內餘額或退還剩餘款。
⑶未依期限報備及請款者,視同放棄,並應繳回原撥付款。」第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第7點規定:「勞工局為瞭解受補助者創業情形,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形,如有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違法情形,經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即停止補助,並依法核處。」。
二、本件原告於91年5月間,以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擬於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之創業地點,經營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原告創業補助之申請,並分別就原告撥付補助款之申請,以91年8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48200號、91年12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5549300號、92年4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240000號、92年10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181000號及93年3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1035300號函,各核發91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105,161元、91年10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60,000元、92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92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及93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1年5月間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未告知被告系爭營業地址尚設有原告配偶陳秀珍經營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498800號函,自91年5月17日起撤銷被告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自91年7月24日至93年6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暨設備補助款共計525,16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觀乎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另觀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4點將「租賃契約(含坪數)」列為房租補助之必要申請文件,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中列有「創業地點」、「共同創業人員」、「協助創業人員」「房租補助(含申請補助人數、總坪數、平均使用坪數、月租、平均每坪月租額)」等欄,足知創業地點、使用坪數、有無其他共同或協助創業人員及申請創業補助者是否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等,乃被告是否核准創業計畫之重要審查事項之一【即指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4(二)⒈點所謂「創業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被告就此有其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申請創業補助之原告如對該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原告申請創業補助所填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其「創業地點」係填載「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而其創業內容(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係位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091)字第45296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惟原告申請創業補助時,同址(包含該址之1樓及地下1樓)另設有原告配偶陳秀珍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飛鷹珠算短期補習班」(嗣申請變更為「臺北市私立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班有「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2款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亦有被告93年8月17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1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11469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9年1月26日北市教六字第89201162號、89年7月4日北市教六字第89241973號及93年11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86758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卻對此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創業計畫內容時,未能一併斟酌決定,即以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原告創業補助之申請,嗣被告查得此情形,自得依職權撤銷上開核准創業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核發之房租補助款暨設備補助款。
3、原告主張其申請創業補助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係使用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及地下1樓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而飛鷹文理短期補習班則使用三分之一,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云云。然查,原告申請創業補助所填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其「創業地點」係填載「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並未表明係使用該址1樓及地下1樓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範圍,另據原告向被告申請撥付補助款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房屋為「臺北市○○區○○○路5段510之4號(1樓及地下1樓)」,承租人為原告,而非原告配偶陳秀珍,原告並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及地下1樓)」全部租金數額,向被告申請撥付房屋補助款,而非依據其所主張之三分之二使用範圍向被告提出撥付房屋補助款之申請,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乃臺北市○○區○○○路○段510之4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承租人,其申請撥付補助款之創業地點亦係上址,則原告將該址提供其配偶經營補習班,顯已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不得轉讓使用」之規定,從而被告立即停止補助,並追回補助款,即無不洽。
4、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經輔導程序而原告仍未改善者,始得停止補助乙節。查本件係被告查得原告於申請創業補助時,未誠實告知其創業地點另設有其配偶經營之補習班,亦即原告申請創業補助時,即已變更原創業計畫,未親自經營使用所申請創業地點之房舍,導致被告錯誤作成核准原告創業補助之處分,則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之規定,本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補助款,尚無該作業規定第7點所謂先經輔導仍未改善者始行停止補助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以系爭函文之處分,自91年5月17日起撤銷其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核發之房租補助款暨設備補助款,並非無據。
5、至原告主張其申請創業補助之飛鷹留學顧問有限公司有實際營運,絕非虛設行號,且經公證程序之租賃契約書均屬實在云云,均無礙本件原告於申請創業補助時,未誠實告知被告其創業地點另設有其配偶陳秀珍經營之補習班,致被告錯誤作成核准原告創業補助之處分之事實成立。
6、本件係被告自始撤銷其原核准創業補助之處分,原告自無憑申請核發房租補助款暨設備補助款,是原告主張縱令被告不核發房租補助款,亦應准予核發設備補助款云云,要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498800號函,自91年5月17日起撤銷其先前所為91年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6000號函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自91年7月24日至93年6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暨設備補助款共計525,161元,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