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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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的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將繕本逕寄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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