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億昇便當店」應更正為「億昇富便當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乃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鍾因債務糾紛而罵告訴人 洪欣霖 「你係小白臉」,而「小白臉」一詞,寓有男性只依靠女人提供經濟支持的男性之貶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境,可知被告上開言詞,確實對於告訴人有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是本案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公然以
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難認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陳金鍾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與洪欣霖係前男女朋友, 陳金鐘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之4「億昇便當店」前與洪欣霖因故爭執,即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怒罵洪欣霖:你係「小白臉」等語,而公然侮辱洪欣霖。
二、案經洪欣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金鐘之供述,(二)告訴人洪欣霖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述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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