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廷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32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迄至104年10月14日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原審卷第92頁),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每年均有繳納租金,相對人無權追繳5年之租金云云,乃係對上開民事判決之實體認定結果予以爭執,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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