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展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並因而不慎擦撞 陳國正 及 沈榮男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肇致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26號被告林展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詮自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岳母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陳國正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沈榮男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當場對林展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正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