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3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與金城二路口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旋在金城二路遭員警攔停,員警並以其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決處罰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俊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受處分人固以上開言詞置辯,否認有何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員警陳俊民於案發時間,站在新竹市○○○路與金城二路口附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見受處分人騎車由金城一路右轉金城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遂將受處分人攔下開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金城二路上執行交通告發勤務,距離金城一路、金城二路口約十公尺左右,稍微可以看得到路口轉彎處,當金城二路綠燈亮起,異議人沿路邊線由金城一路右轉金城二路,朝著我的方向騎車過來,異議人一轉彎我就看到他,我發現異議人在轉彎路口未打方向燈,就將他攔下來,當日類似的違規案件約有十七件。」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陳俊民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自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又依證人陳俊民證述之舉發經過,足見證人陳俊民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參酌證人陳俊民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取締相類似之違規案件不少,對於受處分人行車狀態自會特別注意,證人陳俊民上開所述應是事實,堪以採信。而依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繪製之行車方向圖及自行拍攝之停車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益見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確需右轉駛入金城二路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並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因受處分人有事無法出庭,因此未能即時向法官說明當時情況。又受處分人不確定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原審裁定既說明有現場照片可供佐證,宜請鈞院詳查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㈡查抗告人甲○○有於96年3月19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與金城二路口停等紅燈,嗣於金城一路綠燈亮起時,欲右轉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因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遭警攔停舉發,而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業據抗告人於異議狀記載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俊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我站在金城二路上執勤交通告發,距離金城一路、金城二路交叉口約10公尺左右,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當時是由金城一路右轉金城二路朝著我的方向騎車過來,異議人一轉彎我就看到他,我發現異議人在轉彎路口未打方向燈,所以我將他攔下來。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他是從金城一路沿著路邊線轉過來,因為我當時站得比較接近路口,我可以明確看到異議人從金城一路右轉金城二路,並沒有發現他有停車的跡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背面至22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陳俊民與抗告人並不認識,當無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及必要,又依證人陳俊民證述之舉發經過,足見證人對於案發當時記憶深刻,參酌證人陳俊民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取締相類似之違規案件不少,對於抗告人行車狀態自會特別注意,證人陳俊民所述應是事實,堪以採信。而本件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案各項證據顯示,足認抗告人當時欲右轉行駛該轉彎路口,於轉彎前並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彎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違規事實堪認。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異議時辯稱:當天因業務需求,將車
停在轉角處,起步後向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當時因機車才起步,並非行進間轉彎,卻遭警舉發,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案發時確需右轉駛入金城二路之事實已自承在卷,並有抗告人所填寫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繪製之行車方向圖及自行拍攝之停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依據舉發員警陳俊民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以其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抗告人是否有先行停車於抗告人所指之轉角處(即原審卷第8頁照片2張所示之位置),然依其所站立位置之角度,仍能清楚看見該部機車全部轉彎之過程,足認抗告人並非經過轉彎處後停等復直行,而係於轉彎前即先停等,之後進行轉彎後始為警舉發,則抗告人所辯當時才剛起步並非行進間轉彎云云,即非事實。至抗告人未能於原審到庭陳述,此乃抗告人自己行為所致,尚不可歸責於法院,且原審既已踐行相當證據之調查,復提示異議意旨供證人證述陳明,抗告人違規行為已相當明確,無另行開庭辯論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騎乘機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違。本件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所辯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