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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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並得於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關押之監所不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且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仍得扣除在途期間。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代最高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之重刑,誘發逃亡之因素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本罪罪質對社會治安、國家法益侵害甚鉅,羈押被告人身自由並未踰越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為移審羈押之裁定(值日股案號:112年臨字第071401號)。本院為上揭裁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以押票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被告如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應於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10日後之112年7月24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