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陳珮怡 被上訴人 石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4萬5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01-413頁)。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