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倉賜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140、141、142、14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倉賜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廖倉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9至22、8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廖倉賜(下簡稱被告)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又被告欲以賄選贏得選舉,因而導致本案發生,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受警方、檢察官、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係於後續偵查進行中,始改口坦承犯行,是否真心悔悟或係見相關資料一一浮現而不得不承認,實非無疑。再者,同案被告 吳明霖 、 謝信安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犯下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素行並非良好,而原審判決遽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宣示行為人首次賄選僅需待檢警蒐證完畢再坦承犯行,且亦毋庸自始坦承犯行,即可妄邀緩刑之恩典,得以免除牢獄之災,無需鋃鐺入獄,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妄圖以買票賄選方式進入民主殿堂,若當選擔任公職,如何奢望其能清廉養德,堅絕貪污受賄,是被告廖倉賜此舉無疑斲喪民主政治發展,敗壞選風。尤鑑於國內選舉,屢屢賄選,已屬常態,司空見慣,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是國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若查獲之案件,僅因被告近5年無刑罰執行完畢紀錄,並坦承賄選犯行,念予初犯,遽以緩刑之宣告,無異漠視眾人心血,使其徒勞無功,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職此以言,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則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退步言,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千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6萬元以上,然原審判決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顯屬過輕,實難收懲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2罪)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自該案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復於本案犯後於偵查後段及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目前亦有正當工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可認對被告為上開宣告之刑及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5年,應足認可對被告產生前揭心理強制作用,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對被告宣告緩刑,將無異漠視眾人心血,使其徒勞無功,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等語,固非無見,惟反賄選應由政府機關廣為教育、宣導,並加強犯罪防治,促使減少犯罪情形甚或消聲滅跡,本即屬政府機關應加強辦理之事務,尚不能以社會上仍存有檢察官上揭所述賄選等不法情事,轉而加重科責於被告,況此亦未能兼衡刑事緩刑政策之意義,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綜上,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認被告所為破壞選風,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首次訊問時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其後於偵查後半階段,即第二次警詢之後,始表達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再本案被告所為賄選人數非寡,交付賄選金額亦不在少數(參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關於緩刑僅附30萬元公益捐之緩刑負擔,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對社會法治傷害程度與犯罪預防。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有上述不當情事,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上開犯行,已戕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顧及法律正義及社會觀感,及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暨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