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苟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三位法官)均為迴避,惟該案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12月8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陳雪玉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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