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及再審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代班人員是受北美館訓練、指揮監督,且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可見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原審法院卻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已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㈡、本件實質之勞雇關係,既然存在於代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聲請人與代班人員之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原處分及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即有不當,原審法院率以相對人歷來處分均為確定之事實,並以顯然無證據能力之限期改善函作為證據,而判決予以維持,不僅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亦難謂允當。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代班人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雇關係,絕非原審法院所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在勞雇關係,原審法院已嫌曲解事實,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
㈣、綜上,相對人及本件對於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有勞僱關係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應容聲請再審救濟以維權益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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