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共貳小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共貳小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共貳小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張建東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5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5萬元,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10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境內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9鄰店子岡31號之住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共2小包。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建東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共2小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2小包,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現場扣案之粉末7小包(驗餘淨重共8.29公克)、淺黃色晶體1大包及1小包(驗餘淨重共34.51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44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575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部份,另涉轉讓毒品案件,而該案件業經100年度偵字第14441號、第14442號、第16399號、第21175號及第2117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為警查獲同日時,亦一併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開扣案物應為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物,非屬本案施用毒品所查獲,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