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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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59號上訴人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清寶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 林月里 等8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801857680號裁處書,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30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團體績效獎金係依據設定之良率標準而每半年發放一次,且需達標準始發放之,故依該項獎金發放標準之特質,實屬對特定員工優良生產功績之表揚與獎勵,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排外項目中特殊功績獎金之性質,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持相同見解,況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獎金之特性,亦均含有「經常性、制度性及對價性」等性質,故原判決僅憑該等特性之含糊定義即判定團體績效獎金應屬工資之性質,實與前開法令規範之內容有所牴觸及衝突,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意旨所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