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高雄高等行政院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裁字第145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智能、精神殘障、低收入戶,生活窘迫,無財經信用;又因意外造成聲請人外傷性腰椎第5節骨折、頸椎、腰椎、腦部損傷、癲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且前已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9年1月15日口鄉社(低)字第9900483號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98年3月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787號診斷證明書及98年3月4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然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均屬98年度或其前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人現時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訴訟救助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99年9月29日法扶雲陽字第09906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