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譚濬儒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濬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譚濬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繳納現金後,即遭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具保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具保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