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17號聲請人 謝諒 獲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0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相對人在任期屆滿後貪污及偽造公文書,致無收入,無法繳納抗告費;本案本為1案件,聲請人並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在案,然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枉法裁判致本件變成3件案件,而3件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相同,應無庸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並不因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而無庸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