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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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氏 金燕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氏金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告訴人 阮氏 垂玲 先故意找被告麻煩,辱罵不堪言語「幹你娘雞巴,機車機車」等語,故意刺激被告之情緒,挑釁並製造對立關係。因告訴人將被告強壓在地上(臉朝地面,告訴人站在身後),使被告身體無法動彈,被告叫女兒協助脫掉高跟鞋,好讓被告可以方便站起來,但女兒在旁邊哭,沒有將高跟鞋脫掉,被告便往後伸手找支撐物,使身體可以站立起來,而不小心拉到告訴人的頭髮,造成雙方互相抓拉頭髮,初意並非要反擊性的攻擊抓拉告訴人的頭髮,整件事情被告全處於被動及自衛立場,請法院酌量減輕或免除刑責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婆婆 林劉雪枝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客廳拉扯,拉來拉去等詞在卷;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上訴意旨均自承有抓拉到告訴人之頭髮屬實。此外,復有被告臉、眼受傷照片2張及記載告訴人呈「頭部左眉擦挫傷2.5X0.6公分、左臉挫傷瘀腫5X3公分、右眼角挫傷血腫3X3公分、雙手擦挫傷0.4X0.4公分」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且該診斷書載明「病患自述因遭暴力攻擊致以上傷病,於99年11月9日至本院急診診治,經初步安置後,安排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並於同日申領該診斷證明書,時間上與案發時點相近,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合致。考之案發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不快,並無他人參與其中,而其2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旋即受有上開傷害,並於第一時間立刻前往醫院就診,未有任何耽擱,以告訴人自事發至就醫,過程緊湊,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足以排除係遭被告黃氏金燕以外之第三人毆打成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辯解其未與告訴人拉扯乙節,核與證人林劉雪枝證述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客廳拉扯,拉來拉去等詞不符;另被告辯稱沒有脫高跟鞋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女兒 林奕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黃氏金燕與嬸嬸阮氏垂玲吵架,嬸嬸阮氏垂玲一跑過來,我媽媽黃氏金燕就把高跟鞋脫下來等語有所出入,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林劉雪枝、林奕伶固均稱: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然證人林劉雪枝、林奕伶亦皆證述衝突當時並未全程在場目睹等語;再者,證人林奕伶所稱被告未拉告訴人頭髮等語,亦與被告自承有用手往後反抗,拉住阮氏垂玲頭髮之情節不符。從而,證人林劉雪枝、林奕伶所陳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難謂無據,且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屬被告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彼此互毆,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顯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能。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