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姪女 何瑾瑜 之友人,明知其並無自用小客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4號5樓何瑾瑜住處,向乙○○佯稱:其是台北「耐途耐」車行店長,現在調到臺中,車行有LANCER廠牌中古自用小客車欲出售,若乙○○要購買,可以新臺幣(下同)25萬8千元成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匯款25萬8千元至何瑾瑜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瑾瑜分別於同年12月12日、13日、97年1月4日,提領12萬元、12萬元及6萬元交付甲○○。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拒不交車,亦不返還購車價金,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下稱金門地檢署)察官偵查甲○○涉犯詐欺罪嫌時,甲○○明知其僅於96年9月間在耐途耐汽車保養維修中心(下稱耐途耐保養廠)任職,自96年10月1日起即離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住處,以耐途耐保養廠負責人 黃文毅 名義,出具在職證明書,表示甲○○自95年2月16日起在保養廠中正店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並偽造「黃文毅」署名1枚及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黃文毅之印章後蓋用印文1枚於在職證明書,以證明甲○○確實係耐途耐保養廠員工,再於97年8月22日遞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文毅、耐途耐保養廠對外所示僱用員工之正確性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何瑾瑜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王育釧 、黃文毅、 張智郎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何瑾瑜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甲○○簽名之承諾書1紙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黃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並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㈢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文毅」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詐騙他人錢財物,已是不該,卻又在詐欺案件偵查期間,偽造在職證明書,企圖掩飾自己所犯過錯,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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