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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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請求相對人負擔分會已支出之
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核定,容有誤會:本案扶助審查時原核定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扶助律師於結案回報時表示本案經法院以訴訟及非訟個別處理,故異議人將本案送結案審查後,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酌增律師酬金5千元,是異議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3萬5千元無疑。豈原裁定以調閱相關卷證後,查知本案扶助律師並未出席調解庭,未實際參與調解,故本件酌增之5千元律師酬金部分為無理由云云,刪減異議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查,法律扶助法既已明文訂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亦已提出酬金支出之相關單據為憑,是依法應就分會是否實際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加以審酌已足,原裁定不察及此,仍就異議人分會之審查委員會所為酌增酬金之審查決定再為審酌,顯有不當。
㈡再者,就原裁定所指稱本案扶助律師未實際參與調解,酌增
酬金為無理由等語,亦屬誤解:本案受扶助人來會請求扶助之範圍為請求給付扶養費,違約金及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權,本案扶助律師就本案起訴後,因屬強制調解案件,而有原裁定指稱之97年度家調字第547號調解案號。嗣因調解不成立,故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97年度家小字第5號),承審法官復將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另移送調解程序,並另協助雙方就無法記載於調解筆錄中之條件,另行出具協議書,是本案扶助律師確因本案分二程序而增加處理上之辛勞,故分會之審查委員會方同意於結案審查時酌增酬金。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實難認妥適,爰具狀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受扶助人 曾玉芳 與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曾玉芳以渠無資力而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97年5月9日審查同意法律扶助,並酌定本案酬金為3萬元,嗣由受扶助人提出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並由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經本院分97年度家調字第547號調解事件,因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97年度家小字第5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另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則分由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89號審理。
又上開給付贍養費事件已於97年9月23日判決原告即曾玉芳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另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則於徵求兩造同意調解後,再於97年9月19日分97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進行調解,並於97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程序筆錄除第一項協議會面交往之內容外,第三項明確載明調解費用各自負擔。其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復於98年2月19日以本件經法院以訴訟、非訟各分一個案號處理,形同兩個案件,故予以酌增報酬5千元,凡此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7年度家小字第5號判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各1件附於原聲請卷,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扶助律師結案回報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附於本件異議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卷、97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請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可採認。
㈡依上開處理程序可知,本件受扶助人曾玉芳所提出之案件,
因兼及於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而於調解不成立後,又各分小額訴訟案件、非訟事件審理,嗣非訟事件復因兩造有調解意願,而再分調解事件,致指派律師須分次奔波,多所勞累,固可認定。惟查:本件受扶助人曾玉芳於最初聲請法律扶助之際,本即含括贍養費之請求及會面交往之聲請,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是扶助律師對於本件事件應分別以訴訟、非訟事件進行,本已知悉,若事後再以本件需分訴訟、非訟案號處理,予以酌增報酬,實非有據。何況本件初次進行調解程序,係因兩造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嗣後雖分別以兩案進行,惟給付贍養費部分於97年9月9日審理後即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而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則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2日訊問後,即分調解案件,並於11月3日調解成立。從上述可知,本件案件能否認為案情複雜,而有予以酌增酬金之必要,亦有可疑。
㈢再者,本件訴訟事件已於97年9月23日判決,於同年11月7日
確定;另非訟事件則於同年11月3日調解成立,乃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案件終結後,事隔3月,於98年2月19日審查准予增加5千元之酬金,致相對人增加當初所無法預期之負擔,對於相對人亦不公平。
㈣縱使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明定: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以此,則本院就酬金之合理與否,似無從置喙,然本件酌增5千元酬金,既係因本件分訴訟、非訟各一個案號處理,形同兩個案件所致,此已如前述;是酌增之5千元,當與另行增加之非訟事件密切關聯,惟關於非訟事件經兩造調解後,業已合意調解費用各自負擔,顯然兩造已同意相對人無須負擔對造已支出之聲請費用,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無義務承擔因非訟事件而增加之律師酬金,以此,益見異議人以酌增之5千元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酌增之報酬5千元部分,以扶助律師未
參與調解,而未予採計,僅准3萬元之訴訟費用,所持理由雖與本件異議裁定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就5千元酬金部分不應准許,則結論相同,異議人以原裁定否准酌增酬金為無理由,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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