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1129號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於綠燈狀態下行駛,並未闖紅燈,舉發員警既無錄
影,又無相片可供佐證,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曾要求舉發員警開立臨檢單,但舉發員警並未開立,
反而將舉發通知單丟入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後旋即先行離開,留下異議人待在原地,有一旁之麵攤老闆可以為證,異議人並無拒簽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事後異議人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M-515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1129號巷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5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且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則稱已於98年5月20日以郵務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因無法送達,於98年6月29日依該局南縣永警五字第098050029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因此,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
㈡異議人陳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語,而舉發機關則稱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公示送達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此,應審究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由如下:
1、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2、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3、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㈢舉發機關雖於98年5月20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至「臺南
縣○○鄉○○村○○街○○○巷○○號」,因無人收受送達,乃於98年6月29日辦理公示送達,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12月21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80026897號函1份附卷可參。
然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13日遷入「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3鄰東勢宅2號之7」,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然舉發機關於98年5月20日卻未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逕將舉發通知單以無法送達無由,辦理公示送達,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
五、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復觀異議人係於98年5月12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迄今已8月餘,已逾3個月,因之,次因審究者係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是否會動搖舉發效力?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倘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
設三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三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使該條例修正理由:「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難達其目的。
㈣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已如前述,縱
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於違規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已知悉,依前所述,原舉發機關已不得再舉發。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