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2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6時50分至7時3分」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趁機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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