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茗臣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1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茗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茗臣有限公司之電腦維修估價單陸本、電腦出貨單肆冊、電腦訂購單壹冊、非法重製軟體光碟片貳拾貳片、附表所示之電腦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之安裝日期均原記載『97/7/1』,均應更正為『97/8/1』」。
二、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逾越授權範圍,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套系爭軟體,以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將系爭軟體重複安裝及燒錄於扣案電腦主機及光碟片,顯屬重製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茗臣有限公司(下稱茗臣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受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21日為檢方搜索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電腦網路相關設備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時間上相距數年,惟其數年來之各次之重製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茗臣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及相關軟體買賣及維修工作,對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問題及著作權法相關規範,自應較一般人熟知,竟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多次為重製犯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為茗臣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卷第2、112頁),渠因執行業務,而有上開犯行,爰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部分犯行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前,惟因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而最後一次犯罪日期為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不合於減刑要件,不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此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服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扣案之茗臣公司電腦維修估價單6本、電腦出貨單4冊、電腦訂購單1冊、非法重製軟體光碟片22片、附表所示之電腦2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電腦編號│安裝日期│軟體(程式)名稱│備註│├────┼────┼────────────────┼──┤│T1│97/8/1│WindowsXPProfessional、│││││Word2003、Excel2003、│││││Outlook2003、PowerPoint2003、│││││Access2003、Publisher2003、│││││InfoPath2003、FrontPage2003││├────┼────┼────────────────┼──┤│T2│97/8/1│WindowsXPProfessional、│││││Word2003、Excel2003、│││││Outlook2003、PowerPoint2003、│││││Access2003、Publisher2003、│││││InfoPath2003、FrontPage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