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向南往健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健民路25號前時,該處為傳統菜市○○路面狹窄,人、車往來擁擠。被告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乙○○站在健民路2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左側,欲自該部機車內拿取錢包。被告甲○○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右前車輪,因而撞及告訴人乙○○之左腳,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