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乃依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不當。蓋因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營簡補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內所主張之三張票據:票號QA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張英賢 提示),票號QA0000000號、20萬元( 張英豐 提示),票號QA0000000號、37,480元(張英豐提示)等三張支票,合計437,480元,上揭三張支票均為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簽發向張英賢、張英豐借款,惟張英賢、張英豐並未給付借款,亦未返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發票日89年度至98年度,張英賢、張英豐均不敢向抗告人主張債權請求,合先敘明。
㈡、系爭三張支票與相對人無關,蓋因每張支票背面之提示兌領人均為張英賢或張英豐(妻子 劉麗玉 ),退而言之,支票之票面或票背均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顯示系爭三張支票係抗告人開立給相對人,果若如此,系爭三張支票,相對人並非票據直接收受者,且又無轉讓之事證,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如今相對人臨訟杜撰,以抗告人簽發給他人尚未經訴訟法院判決確定之支票欺矇原審裁定法院,進而提出異議主張停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顯係利用訴訟阻礙執行。尤有進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92年度營簡字第133號)訴訟時,證人張英賢、張英豐就曾當庭提示系爭三張支票,然支票票背僅記載張英賢、張英豐及妻子劉麗玉所代收之銀行帳號,票面及票背並無任何與相對人有關之記載,顯然系爭三張支票與相對人無關,退而言之,既然系爭三張支票與相對人無關,焉有任由相對人以系爭三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予查明就予准許,顯非洽當,再予敘明。
㈢、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對於系爭三張支票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訟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系爭三張支票既為抗告人與張英賢、張英豐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間毫無任何關係,則相對人是否適格為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應加以查明審酌,然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歷經七年纏訟才判決確定,其卷內所有呈庭之六張票據,均是由張英賢、張英豐債權轉讓給相對人而進行訴訟,然而相對人卻利用訴訟阻礙執行,以他人持有抗告人之三張支票欺矇原裁定法院,主張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洽,於理亦有欠允當。法院若認為須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則本件執行事件不知需至何日才能執行完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則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如債務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受訴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嗣為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營簡補字第25號,嗣改分98年度營簡字第2號),並據以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相對人既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抗告人為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至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審究,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查之事項。且債務人依此裁定,既須提供擔保,以作為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而得獲賠償之保障,足見該聲請停止執行之制度,亦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是故,抗告人以系爭三張支票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對之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本院不應任由相對人以系爭三張支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准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置辯,委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營簡補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提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