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1、8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五二0、一0四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六三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三四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包(分別含袋重零點六三公克、零點三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樺谷飯店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因 戴宏信 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陳稱係自甲○○處購得(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經戴宏信帶同員警前往甲○○當時居住之樺谷飯店七0五號房,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房間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六三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大豐里活動中心旁,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三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
四、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四次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前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被告所犯前揭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各別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