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百四十六之六十五號被告甲○○住處前榕樹下,以摻有農藥之魚放入秧苗箱內,讓被告甲○○所飼養之狗食用,前後毒死被告甲○○所飼養之四隻狗,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甲○○。被告甲○○知悉其狗遭被告乙○○毒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分許,攜帶木棍及以丟擲石塊方式,至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百四十六之六十六號被告乙○○住處,打破其住處窗戶之玻璃及石棉瓦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