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董德軒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騎乘OAP-九七三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成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李百 騎乘腳踏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撞及該腳踏車,李百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 李白 確係因本件車禍左側頭部及右側胸腹部挫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已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是以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不宜照准,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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