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起重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起重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龍昌街與中山北路路口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ST-九三四五號小貨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龍昌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二車撞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表明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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