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台南縣○○鎮○○路○○道由西向東往興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障礙無缺陷之乾燥路面等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撞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乙○○倒地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膝穿刺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併嚴重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併嚴重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託旁人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 劉某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並辯稱,是劉某車速過快突然來撞我才會造成車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有該委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本院電話通話記錄單之記載甚明,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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