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釣線肆組、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夜晚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有人留守居住之「五王府廟」,自該廟未上鎖之窗戶潛入廟內,持預藏之釣線及雙面膠竊取捐款箱內香油錢時,因觸動廟內防盜器,被廟祝由監視器內發覺報警,警方人員據報後馳赴現場將乙○○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釣線四組及雙面膠一組,遂竊盜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五王府廟祝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釣線四組、雙面膠一捲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釣線四組、雙面膠一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