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倒騎乘自行車同方向行進,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冒然轉由西向東方向準備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之 郭抄 ,致郭抄受有左後頭部挫傷併血腫,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六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警員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5和解書、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