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施用詐術邀同自訴人甲○○參加投資其設立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協雲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乙○○簽發以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六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向自訴人借取等額之現金使用,詎料上開支票屆期後竟遭退票,被告乙○○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自訴人不在公司外出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竊取自訴人放置桌子內之台南市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其中之八張供己使用,經自訴人發覺後,被告即避而不見,經自訴人追索被告仍拒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而其所有之前開支票八張遭被告使用並經其發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至其追索無著之事實為佐,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六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六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簽發其自己所有之支票六張向自訴人借錢,而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支票確係由其簽發使用,惟有向自訴人告知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所庭呈之六張支票乃係被告簽發後交由伊替被告向他人調現之用(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其確實知悉被告需錢週轉,而為其調現,被告並未對其詐騙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自訴人為被告調現時,對被告需款孔急之經濟狀況已有認識,被告並未有所隱瞞,實無施以何詐術可言;參以自訴人陳稱前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所交付,而被告之該支票存款帳戶則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7.2.27.銀斗營字一一三一號函暨函附退補往來明細影本乙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於簽發支票伊始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有向其借整本支票去給銀行徵信票貼,其並有交付印章予被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以竊盜方式取得自訴人之支票,而其並自承有投資被告設立在台南的協舜企業有限公司,而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使用,業經告知自訴人而用於公司所需之支出等情,尚非屬無據。參以自訴人所有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支票十張,其中四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有兌現,而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有經註銷、另有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遭退票,其餘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號)則未有提示資料,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彰北台南字第000二號函暨函附退票紀錄卡存卷可稽,況自訴人亦到庭表示除有三、四張支票流向不明外,其餘支票被告均有將票款存入等情。自訴人既係主動將支票本整本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所辯自訴人確有因合夥關係而信任被告甚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之情,尚非子虛烏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自訴人既於經本院訊問後進一步陳明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而其與最初之指述多所不同,則對其最初指訴被告前揭犯行已難遽採,自不得僅憑被告有退票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竊盜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