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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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九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南市○○路與裕忠路口,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當時值勤之警員 任永信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任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二百元(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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