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5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行有關「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第14行以下有關「嗣陳瑞淇於106年5月24日14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提領前揭40萬元後,另起意供己花用,未依約定將該筆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瑞淇於同日雖佯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領款,然其先向郵局申請更換前揭帳戶之密碼及補發存摺後,即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提領上開40萬元,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之悉數據為己有」,另補充記載「被告陳瑞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詐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秩序與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40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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