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擔保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00,000元抵押權,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聲請人600,000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二紙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但不否認有借款及尚未全數清償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