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廢五金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丁○○(另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審理)向乙○○○表示:於高雄市○○○路○○號之空地內有鐵材一批,可能是別人所有等語,乙○○○因而心生貪念。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再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時,乙○○○即要求丁○○帶同前往上開堆放鐵材之處所,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商得適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收購廢五金之不知情司機甲○○同意,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乙○○○、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空地。抵達後,乙○○○、丁○○即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甲○○以車號00-000號大貨車附設之夾子,夾取安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整齊堆放於該處之電桿基樁模及配件、離心機、廠房基柱、離心機控制台、拌合塔控制台等鐵材,共計竊得鐵材重約六千二百公斤,得手後復搭乘前開大貨車離去。於返回高雄市○鎮區○○路○○號途中,不知情之司機甲○○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地磅站過磅稱重後,乙○○○即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八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鐵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司機甲○○,並將其中五千元交付予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於上開廢五金行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號空地載運鐵製機具一批之事實,核與證人丁○○、 陳明鴻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批鐵材是伊向丁○○買的,每公斤一、八元,伊再轉售予司機甲○○,伊並不知道該批鐵材係他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以前就知道沿海三路三二號空地上有廢鐵,之前曾向乙○○○說過此事,後來乙○○○向伊表示說有夾鐵車要來,要伊帶她們去夾,乙○○○再把廢鐵直接賣給夾鐵車,並交付三千元給伊,伊有向乙○○○說東西可能是別人的,乙○○○向伊表示說沒關係,東西並不是伊賣給乙○○○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交付五千元予證人丁○○(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倘該批鐵製機具係被告以每公斤一、八元之價格向證人丁○○購買,以該批鐵製機具重約六千二百公斤計算,被告交予證人丁○○之價金應為一萬一千餘元,顯與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不符;況且該批鐵製機具於運回途中,即遭被告再行轉售予不知情之司機甲○○,價金一萬二千元,被告並於車內收訖貨款,更無仍積欠同在車內之證人丁○○部分價金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向證人丁○○購買一情非真。再者,被告係與證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夾取該批鐵製機具,該批鐵製機具放置之地點,雖無人看守,惟所有權人安統實業有限公司已將放置鐵製機具空地之入口大門加鎖,並將部分零組件鎖於貨櫃中等情,業具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以該批鐵製機具置放之情形觀之,被告當無不知該批鐵製機具為他人所有之理。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行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竟貪圖小利予以竊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