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丁○○被告戊○○
丙○○甲○○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二○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五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九○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戊○○、丙○○、甲○○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四七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二○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戊○○、丙○○、甲○○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⑴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二○之五地號及同段一二○之六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二三八五公頃及○‧○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前曾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合併分割因土地移轉過戶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十分龐大,徒增兩造之負擔,應非妥洽之方案,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被告乙○○所分得之二筆土地編號⑴、⑷均為完整之長方形,其中編號⑷部分,被告乙○○在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主張分得該位置,甲案實已顧及被告乙○○之意願及日後就系爭土地作完整之建築規劃或為其他有效之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而原告及被告戊○○、丙○○、甲○○因土地仍願保持共有,面積較大,分得編號⑵之狹長地形影響較小,且原告及被告戊○○、丙○○、甲○○就系爭土地業與冠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發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不惟可帶動該地區之繁榮,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發揮極致,更可避免因前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無法履行所致訟累。
(四)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顧及其本身之意願及利益,未能敘明如何有利於兩造土地開發利用之情形,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以其分得之編號⑴部分土地將成為路沖,倘依被告乙○○之主張,原告等分得之土地亦有相同之問題,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乙○○分得土地,位於交叉路口附近,價值甚或比原告等分得之土地為高。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及規劃圖影本一份、被告戊○○、丙○○、甲○○之同意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戊○○、丙○○、甲○○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同意分割。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求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原同意原告提出之乙案,然原告一再更改其分割方案,被告亦不願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因甲案將使被告分得之一二○之六地號土地成為路沖,依丙案所示被告分得之土地雖較狹長,但就該土地應如何利用為被告之權利。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勘驗期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配,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二筆土地,其使用現況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二○之五地號土地目前長有水芋,同段一二○之六地號為空地,均無人使用,兩筆土地隔有尚未開闢之十米計劃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現況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甲案、丙案),就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均主張由原告及被告戊○○、丙○○、甲○○分得東側土地,被告乙○○分得西側土地,並無二致,兩造僅就一二○之六地號土地,究係何人分得北邊土地爭執不下,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被告乙○○分得之一二○之六地號土地,即編號⑴部分,形狀為長方形,適於為各種利用,雖被告乙○○以如依甲案分割,其分得之一二○之六地號土地於計劃道路開闢後,將直接面臨計劃道路,即俗稱之路沖位置,顯然不利益為由,不同意依甲案分割等語。然依該計劃道路之位置觀之,非惟被告乙○○分得之編號⑴部分有其所稱之路沖問題,原告及被告戊○○、丙○○、甲○○分得之編號⑵部分亦有相同情形,此乃因一二○之六地號北邊之土地均面臨計劃道路所致,且直接面臨道路可享通行之便利,其經濟價值亦較未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為高,雖系爭土地均臨該計劃道路,尚無價值差異之情形,但面臨道路顯非僅有被告乙○○所稱之不利益情事,應屬肯定,是被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又原告與被告戊○○、丙○○、甲○○就系爭土地與冠發公司訂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欲整體規劃利用,故同意就分得之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被告戊○○、丙○○、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渠等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於分割後亦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則甲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
(二)被告乙○○所提出之丙案:查被告乙○○就一二○之六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僅○‧○○八○公頃,若依丙案分割,將使其分得之土地為狹長之三角形,顯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雖被告乙○○陳明願承受此不利益,倘土地未能地盡其利,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無異浪費資源,不值鼓勵,再參以被告乙○○既以路沖為由反對甲案,卻主張將此不利益均由其他共有人承受,自非合理,採丙案分割顯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李進清~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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