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化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謝紫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