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堂指定辯護人王志中律師被告涂吉田指定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3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為通常程序並指定辯護後,於審理中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吉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二行「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黃賢堂、涂吉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賢堂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有其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經訊問被告黃賢堂後,本院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賢堂智能有障礙,被告涂吉田視力有輕微障礙,被告黃賢堂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2人年齡、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被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涂吉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至於被告黃賢堂因前案曾經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又犯本罪,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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