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青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柯青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⑤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⑦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另因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減刑,並與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⑩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者上開⑤、⑥、⑦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於103年7月10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8日某時許」;第3行所載之「南港區」應更正為「內湖區」。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青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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