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利男52歲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淡金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有其他機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應隨時採取減速保持距離、準備停車、變換車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貞俤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行駛往淡水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卻由禁行機車之外車道而變換至中外車道上,陳南利避煞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仍在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貞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嚴重瘀青、頭部外傷、左臉皮膚擦傷、髖部大片瘀挫傷伴皮下血腫、髖部多處擦傷伴感染等傷害。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南利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貞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南利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42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第642號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在前開時、地,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林貞俤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一所列之傷勢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第17號卷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45頁)。
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從三重住處出發要前往淡水區漁人碼頭,騎到一半的時候,我就忽然被1台車從後方撞到,之後事情我就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東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我右前方10公尺處,忽然一直往左邊靠,我見狀馬上煞車,並且按喇叭,結果告訴人還是一直靠過來,系爭車輛的右前車頭就撞到系爭機車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8頁);佐以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確有凹損,系爭機車後車尾亦有部分零件已掉落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乃停留在中外車道與中內車道之標線上,系爭機車則係倒在中內車道上,亦即事發當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規闖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情,綜合判斷,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既已發現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已違規闖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本已相當突兀而目標顯著,此可從被告自承其已在右前方10公尺處,即已發現系爭機車一直往左靠即可證明,則被告在發現前情之時,理應特別留意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後續駕駛行為,並隨時採取減速保持距離、準備停車、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憾事。乃被告卻不此之為,縱使有踩煞車及按喇叭,仍繼續往前行駛,其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到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後車尾部,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前開所述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往前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違反闖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亦係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機車之行駛,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之違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乃告訴人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系本件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認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往淡水市區方向之機車專用地下引道,而由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辯解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違規行駛在前開快車道上,當他橫著切過來時,卻在我前面回正並突然停下來,我才煞車不及。當時我很注意車前狀況,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停下來,我煞車不及才撞上去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乃因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地下引道,行經事發地點時,由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測會有機車行駛在不能行駛機車之道路。
(二)參以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了閃躲告訴人,已經向左偏移至雙白線之位置,而在此位置,卻是撞擊到告訴人系爭機車之後車尾,可見告訴人根本就是騎乘系爭機車直接自車道最右側,向左橫向試圖跨越雙白線。再自事發地點往反方向觀察,告訴人乃係先跨越機車道與往三芝方向之雙白線及槽化線,進入快車道後,再試圖向左偏移,再跨越往三芝方向快車道與往淡水方向快車道間之雙白線,如此離譜之騎乘行為,是一般正常駕駛人所無法想像,無法預測的,自不能要求被告對此等誇張之違規行為有所注意。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不可能出現機車之快車道,自是信賴此道路不會出現機車橫向自最右側騎乘至最左側,被告自無過失之不法。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高齡已84歲,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10
2年8月21日,以此高齡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外界之視覺、聽覺感受,對於燈號、標示之理解,都遠低於一般年紀之用路人,本身即存有極高之風險。更何況,告訴人自三重出發,騎乘機車至淡水,體力能否負荷?注意力是否能持續專注於道路行駛?均為未知數。不論是告訴人或其家人,均應有此高度危險之認知。又告訴人既已如此高齡,則其本身之復原能力跟健康狀態都已經不能跟一般人相比,是前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列舉之傷勢,或許有些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也會結合年紀跟身體狀態而有不同。
(四)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1月21日之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足見告訴人離譜之危險行為,乃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之不法。
三、本院查:
(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橫切到快車道時,在系爭車輛前面回正後,突然停車,造成其煞車不及而撞擊云云。然而,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其己在警詢時所述之事發經過不符,且復與告訴人之供述有所不同。苟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橫切進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面回正並突然停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如此重要之事故發生原因,攸關於被告為何會不能及時煞車,何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102年8月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察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甚至於102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均隻字未提?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原因,自應以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同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開在快車道,他從我車的右前方,幾乎是橫行切過來,我按他喇叭,他有停下來云云(見偵卷第41頁),亦不足採憑。事實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系爭車輛自後撞擊之時,告訴人仍在行駛中,並未有突然煞車之情,至為明確。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林翠英 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誤騎到中間的快車道,他當時是想調頭,但覺得更危險,他趕快靠右邊慢慢騎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所謂「調頭」意指為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調頭不是迴轉,而是要靠右邊騎到路邊等語(見本院第17號卷第25頁背面),顯見依據告訴代理人前開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在快車道上將系爭機車回正並突然停車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前開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其違規行為固然嚴重;然被告早在告訴人距離其10公尺,即已發現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且被告亦發現告訴人一直往左邊靠(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並非無法預測的。次查,被告既能早在告訴人距離其10公尺處,察覺告訴人已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被告本應提高警覺,採取前開所述之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卻仍自後撞擊尚在行駛中之系爭機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衡情又豈會發生前開碰撞之事?被告所為確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至明。
(四)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唯有在已充分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仍生交通事故時,始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且汽車駕駛人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極為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有未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情狀,被告早在告訴人距離其10公尺,即已發現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時有2、3秒之反應時間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即不得以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五)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持之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考領普通駕駛執照並無最高年齡之限制,自無法因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高齡84歲,即認告訴人已無駕駛能力,而有此部分之與有過失。
(六)徵諸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依其所生之結果觀察,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惹起,又從發生原因觀察,本件交通事故亦確實足以發生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因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高齡,即否認其所受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固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42號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然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尚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系爭車輛始自後撞擊系爭機車,亦未充分對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供述之差異性,是前開鑑定覆議意見,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之拘束,該覆議意見書當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於事實當時,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