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驗餘總淨重為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參貳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殘渣之鐵盒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許國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殘渣袋2個(驗餘總淨重為0.010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17行所載之「盛裝大麻鐵盒1個」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殘渣之鐵盒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103年11月10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076627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76663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國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係其父親 許俊卿 所留下,復由其持有之,並於持有後施用其中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嗣為警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第62至63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及大麻等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如前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其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驗餘總淨重為0.010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袋(驗餘淨重為
0.9329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殘渣之鐵盒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因毒品與上開殘渣袋、吸食器及鐵盒均難以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勺子1根,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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