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9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3月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⑦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7月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4月19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所載之「於1假釋」應更正為「於假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被告承」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坦承」。
(三)證據補充:被告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
3月4日,雖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3年3月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3月4日,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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