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慧玲選任辯護人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嗣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慧玲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18日、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字第19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減刑為7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0)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及以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件),上開戊己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馮慧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呂志展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馮慧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慧玲於104年12月1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105年3月7日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2至3頁之第2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第37至39頁】,及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我的同意由警採驗尿液而查獲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第5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徵【同上偵卷第15至30頁、第3
1至32頁、第34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地之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施用行為,其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伊係列管毒品人口,並未確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此有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警詢時自首犯行、105年3月7日偵查時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第2頁反面、第38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而發覺其犯罪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暨考量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的脊椎已經開刀第二次,我因為腰椎脊椎病變造成退化性,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現在有正常的工作就是捷運站花圃的維護工作,我還有小孩子需要扶養,希望庭上能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以啟自新,我目前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我有正常的在工作,我是因為脊椎開刀疼痛,才會誤信朋友建議吸用毒品,我目前有正常的工作,也有在照料小孩,家中尚有小孩需要我扶養,請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與辯護人之辯護:本次被告之因吸用毒品是因為被告脊椎病變,被告為了止痛才會誤信朋友的建議,才會去吸用毒品,被告於6月8日才開完第二次的脊椎刀,需要比較長的時間休養照料,被告還有兩個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顧,請庭上考量被告目前的處境,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檢查同意書影本、工作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係罹患腰椎脊椎病變造成退化、現在正常工作,且有幼子需其扶養之事實,應堪認定,復酌其施用次數、時間、施用動機、起因、悔改決心、幼子需其扶養、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亦請被告自我反省己心,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說到做到,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才是真正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