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耀祥男5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姜惠如 輔佐人 沈桂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耀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耀祥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其前開 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內,因覺得家中所擺設物品妨礙視線且有吵鬧聲,遂將其住處內物品,包括花盆、塑膠水桶、木椅、玻璃、神主牌等物品往下丟擲。沈耀祥明知其將前開花盆往下丟擲時,將會因其用力扔擲而損壞他人物品,竟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花盆往下扔擲至蘇 鄭寶珍 所有、位在沈耀祥住處對面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書誤載為62巷3號3樓)住處陽臺之遮雨棚上,致前開遮雨棚破洞而生損壞,足生損害於 蘇鄭寶珍嗣蘇 鄭寶珍之女婿 李學瑋 於當日20時許,回到前開住處發現前開損壞之情,聽聞鄰居提起始悉前情。
二、案經蘇鄭寶珍委由李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沈耀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與弟弟吵架,東西是我弟弟丟的,丟時雖有碰到遮雨棚,但遮雨棚是我們自己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當時覺得家中擺設的物品妨礙我的視線並且有吵鬧聲,所以我就把物品往下丟至巷內馬路,丟的物品有花盆、塑膠水桶、木椅、玻璃、神主牌等語不諱(見本院第24號卷第73頁背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學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潘志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第24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
(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蘇鄭寶珍所有,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遮雨棚確因被告之丟擲花盆,致前開遮雨棚破洞而生損壞等情,亦有系爭房屋遮雨棚遭損壞之相片共4紙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
(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丟棄物品時,我有注意到樓下沒人時才丟等語(見本院第24號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亦知悉前開物品由上往下丟擲時,因該等物品均有一定重量,勢將會傷害到路過之行人。既然如此,被告亦應明知其將前開花盆往下丟擲時,將會因其用力扔擲而損壞系爭房屋之遮雨棚。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其住處花盆往下扔擲,自有損壞系爭房屋遮雨棚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有關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平常有去療養院,我自己是醫生,有自己的醫院;家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第24號卷第32頁正面、背面),而語焉不詳。然參以被告在丟擲前開物品之前,既會注意到樓下沒有人時才丟擲(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亦深怕會因此波及不相關之第三人而觸法。是被告於行為之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就其所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因此,辯護人以被告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縱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詞,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等語,容非可採。又辯護人以被告精神狀況似有疑問,言行反反覆覆,可能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等語,經核亦無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故意將花盆往下丟擲,因而損壞系爭房屋遮雨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犯後仍然矢口否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