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六號、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炮內用火燻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0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三0九之三九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㈡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參酌前揭說明與被告尿液鑑定報告,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六號、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三0九之三九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